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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借款应由谁归还
作者:栗敏  发布时间:2016-10-25 16:50:39 打印 字号: | |
  某局局长甲某某因急需20000元,就向当地信用社主任乙某某打电话借款,二人谈妥后,甲某某派司机丙某某去取款,丙某某取款时向乙某某出具借条,借条末尾署名丙某某,并注明丙某某替甲某某拿钱。借款后,甲某某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乙某某就将甲某某诉至法院。结果, 甲某某称自己未收到该笔借款,法院随即将丙某某追加为被告。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由甲某某归还,理由为该笔借款是由甲某某与乙某某谈妥后,丙某某只是替甲某某拿钱,而不是由丙某某向乙某某借款;再者甲某某为丙某某的领导,丙某某即使将款交给甲某某后,也会碍于情面和基于信任不可能要求甲某某给其出具收款收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由丙某某归还,理由为甲某某不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且丙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该笔借款交付甲某某。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条是由丙某某出具的,借款是由丙某某从出借方拿走的,所有的证据都指向了丙某某为借款人,而丙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将该笔借款交付甲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作为一个法律人应遵循的是法律法规,而不是用道德的标准来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由丙某某归还。
责任编辑:乡宁法院